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
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『有形』之重複製作。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是指『有形』的複製,所以我才一直強調,mp3僅是一種檔案資料,而非真正的商品,所以在目前的法律『只有販賣MP3光碟』才會是犯罪行為!!
成大宿舍被抄
版主: DearHoney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
您搞錯著作權法對於重製的定義了
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明文規定:
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。
根據條文列舉的行為類型,重製的界定並未侷限於
精確複製原物.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所以我前面主張的是「改作」,因為「重製」與「改作」在法律上明顯不同不是嗎? 將CD內的音樂在63條的保障下「改作」成MP3,那這MP3的著作權為何人呢?當然這些在「無販售營利行為的先決假設下」
更何況「有形的重複製作」這有點模糊,在以往類比、電腦不發達的時代,下這樣的定義相當明確,但在數位時代、電腦時代,這樣的定義就相當模糊
您搞錯著作權法對於重製的定義了
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明文規定:
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。
根據條文列舉的行為類型,重製的界定並未侷限於
精確複製原物.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所以我前面主張的是「改作」,因為「重製」與「改作」在法律上明顯不同不是嗎? 將CD內的音樂在63條的保障下「改作」成MP3,那這MP3的著作權為何人呢?當然這些在「無販售營利行為的先決假設下」
更何況「有形的重複製作」這有點模糊,在以往類比、電腦不發達的時代,下這樣的定義相當明確,但在數位時代、電腦時代,這樣的定義就相當模糊
條文列舉之類型包括 錄音 錄影 攝影 等電磁紀錄在內,
均需要儲存媒體之承載方能供行為人利用;
mp3檔案同樣紀錄於有形之硬碟或光碟內,
沒有理由排除"有形"此一概括要件之適用.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
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『有形』之重複製作。
是指『有形』的複製,所以我才一直強調,mp3僅是一種檔案資料,而非真正的商品,所以在目前的法律『只有販賣MP3光碟』才會是犯罪行為!!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<!-- Edit Notice Start -->
<font size=-1>[ 這篇文章在 2001-04-14 23:08 被 lawless 編輯過 ]</font><!-- Edit Notice End -->
均需要儲存媒體之承載方能供行為人利用;
mp3檔案同樣紀錄於有形之硬碟或光碟內,
沒有理由排除"有形"此一概括要件之適用.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
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『有形』之重複製作。
是指『有形』的複製,所以我才一直強調,mp3僅是一種檔案資料,而非真正的商品,所以在目前的法律『只有販賣MP3光碟』才會是犯罪行為!!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<!-- Edit Notice Start -->
<font size=-1>[ 這篇文章在 2001-04-14 23:08 被 lawless 編輯過 ]</font><!-- Edit Notice End -->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將CD內的音樂在63條的保障下「改作」成MP3,那這MP3的著作權為何人呢?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盜版的錄音帶,LD,LP也全部都算"改作"而不違法囉!
因為複製類比的東西會有失真?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是指『有形』的複製,所以我才一直強調,mp3僅是一種檔案資料,而非真正的商品,所以在目前的法律『只有販賣MP3光碟』才會是犯罪行為!!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那以後補商改推"MP3付費下載"好了....
盜版的錄音帶,LD,LP也全部都算"改作"而不違法囉!
因為複製類比的東西會有失真?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是指『有形』的複製,所以我才一直強調,mp3僅是一種檔案資料,而非真正的商品,所以在目前的法律『只有販賣MP3光碟』才會是犯罪行為!!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那以後補商改推"MP3付費下載"好了....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
所以我前面主張的是「改作」,因為「重製」與「改作」在法律上明顯不同不是嗎? 將CD內的音樂在63條的保障下「改作」成MP3,那這MP3的著作權為何人呢?當然這些在「無販售營利行為的先決假設下」
更何況「有形的重複製作」這有點模糊,在以往類比、電腦不發達的時代,下這樣的定義相當明確,但在數位時代、電腦時代,這樣的定義就相當模糊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:
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。
同條第十一款:
改作 指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。
製作mp3不具創作性,主張改作顯然有舉證上的困難.
其實,mp3是重製或是改作的爭議空間並不大,
實務上認定為重製並不違反法律規範目的.
所以我前面主張的是「改作」,因為「重製」與「改作」在法律上明顯不同不是嗎? 將CD內的音樂在63條的保障下「改作」成MP3,那這MP3的著作權為何人呢?當然這些在「無販售營利行為的先決假設下」
更何況「有形的重複製作」這有點模糊,在以往類比、電腦不發達的時代,下這樣的定義相當明確,但在數位時代、電腦時代,這樣的定義就相當模糊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:
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。
同條第十一款:
改作 指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。
製作mp3不具創作性,主張改作顯然有舉證上的困難.
其實,mp3是重製或是改作的爭議空間並不大,
實務上認定為重製並不違反法律規範目的.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
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『有形』之重複製作。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是指『有形』的複製,所以我才一直強調,mp3僅是一種檔案資料,而非真正的商品,所以在目前的法律『只有販賣MP3光碟』才會是犯罪行為!!
法律永遠是走在後面的,當社會有所需要時,法律才會被制訂,正因如此,法律總是抽象的規定,故有關定義的問題
是不可能詳細規定清楚的,若如此六法全書可能比山還高了,故法條對定義的規定常使用列舉的方式,最後再加一個"其他方法",故法律雖跟不上社會的進步,卻仍然有解釋的空間,故CD轉成MP3,絕對是屬於著作權法中
重製規定的"其他方法",並不是單純的格式轉換,試問如果沒有原版CD,又要如何轉換呢?而將來到法庭上,法官會認同嗎?
<!-- BBCode Quote Start --><FONT COLOR=GREEN>
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:
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。
同條第十一款:
改作 指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。
製作mp3不具創作性,主張改作顯然有舉證上的困難.
其實,mp3是重製或是改作的爭議空間並不大,
實務上認定為重製並不違反法律規範目的.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這就是問題了,你認為透過壓縮編碼的東西不能視同「改作」,是因為其製作MP3不具創作性,那這裡有定義「創作」嗎?何謂創作呢?source code的變更不能算是「創作」嗎?因為標的物已經改變了。
這就是我說著作權法在現今不完備的地方。所位的電磁記錄,代表的是透過類比式的紀錄媒體,A就是A,但在數位資料上,A可能是0001,也可能是0011,要如何證明A=0001=0011呢?
我的論點在於壓縮過程也算是「創作」,把A=0001變成A=01,也就是原始碼的變更,所以我會主張這是「改作」。
<!-- Edit Notice Start -->
<font size=-1>[ 這篇文章在 2001-04-15 00:00 被 Tokukawa 編輯過 ]</font><!-- Edit Notice End -->
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:
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。
同條第十一款:
改作 指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。
製作mp3不具創作性,主張改作顯然有舉證上的困難.
其實,mp3是重製或是改作的爭議空間並不大,
實務上認定為重製並不違反法律規範目的.
</FONT><!-- BBCode Quote End -->
這就是問題了,你認為透過壓縮編碼的東西不能視同「改作」,是因為其製作MP3不具創作性,那這裡有定義「創作」嗎?何謂創作呢?source code的變更不能算是「創作」嗎?因為標的物已經改變了。
這就是我說著作權法在現今不完備的地方。所位的電磁記錄,代表的是透過類比式的紀錄媒體,A就是A,但在數位資料上,A可能是0001,也可能是0011,要如何證明A=0001=0011呢?
我的論點在於壓縮過程也算是「創作」,把A=0001變成A=01,也就是原始碼的變更,所以我會主張這是「改作」。
<!-- Edit Notice Start -->
<font size=-1>[ 這篇文章在 2001-04-15 00:00 被 Tokukawa 編輯過 ]</font><!-- Edit Notice End -->